(2013)浦刑初字第2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骑案镇;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本区周浦镇川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东路约300米处时,碰撞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吴某某,致吴某某受伤。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92mg/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单,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