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06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平,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5日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泥城镇、书院镇等地多次组织人员进行以“猜宝”形式的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某平明知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多次向多人提供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0,000元以上。 2013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至本区书院镇李雪村内查获正在进行赌博活动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及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并扣押了赌具金属碗1只、硬币4枚及赌资人民币23,403元。 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已收缴了上述扣押的赌具、赌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何某明、蒲某平、曾某英、田某、黄某生、杨某明、黄某兵、向某军、张某、何某发、张某兵、张某明、黄某辉、黄某先、阳某胜、管某元、刘某祥、张某春、张某、刘某胜、冉某云、曾某淑、熊某兵、李某、王某美和史某春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平的供述笔录及行政处罚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平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仍多次向多人提供赌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赌博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平可以宣告缓刑。两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平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