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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1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8 日 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何乙。 指定辩护人何×、黄××。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1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8 日 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何乙。

指定辩护人何×、黄××。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7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抢劫罪,于 2013 年 7 月 18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法定代理人何乙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3 月 11 日 12 时许,被告人何甲携带水果刀到丽水市××都区××镇××村,途经××镇方向的田间小路时,见被害人王某独自一人,便拿出水果刀上前威胁被害人王某,让其交出手机、现金等财物。因被害人王某反抗,被告人何甲逃离现场,后在××镇××号门口被公安某某抓获,并被扣押水果刀一把。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何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不完全缓解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乙、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甲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何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实施抢劫未遂的事实; 3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抢劫的经过及指认实施抢劫的人为被告人何甲的事实; 4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5 、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丽二医司鉴所( 2013 )法鉴字第××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6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公安某某扣押的被告人何甲实施抢劫所使用的水果刀一把的事实; 7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甲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故对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甲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旭红

人民陪审员李百顺

人民陪审员周献贤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