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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x乡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2006年5月10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责令限期戒毒3
(2013)徐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x乡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2006年5月10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责令限期戒毒3个月。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根据事先电话联系按约至本市闸北区x路x弄内,将3包用塑料袋包装、外面包裹着餐巾纸的白色块状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x,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从xxx处查扣的总重量为0.54克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限期戒毒通知书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海洛因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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