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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3)普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约被害人谢翼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馄饨面馆吃饭时以借打手机为由,窃得被害人谢翼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4元。

同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约被害人潘某某至本市某某路166号某某城7楼某某饭店吃饭,以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白色三星N71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29元。

同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约被害人郭某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号3楼网吧上网,以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69元。

同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约被害人毕某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路一家饭店吃饭,以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毕某某黑色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

同年3月29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酒吧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毕某某的陈述,证人郑会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上海公安一键搜系统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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