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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才”,男,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才”,男,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方式,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宜家宾馆门口,分二次共将约0.9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2.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宜家宾馆门口,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中某某。

3.2013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五福大酒店门口,将0.2285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后在民警抓获过程中逃脱。

2013年4月11日凌晨,民警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8号楼301室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其住所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晶体、药丸,共计84.5076克。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第1节、第3节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犯罪,且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两个黑色纸盒中共计84.0486克毒品系朋友“刘某某”放其住处的,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额。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查获共计84.5076克毒品,应对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毒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方式,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宜家宾馆门口,分二次共将约0.9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2013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五福大酒店门口,将0.2285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后公安机关当场从胡某某处查获冰毒0.2285克,被告人刘某某在抓捕过程中逃脱。

2013年4月11日凌晨,民警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8号楼301室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从其住所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晶体、药丸,共计84.507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7日晚、同年4月7日晚,经电话联系,其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租住于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8号楼301室的事实。

3.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人胡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牡丹灵通卡账户现存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从ATM机取款的事实。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的电脑桌抽屉内查获可疑药丸1包、可疑晶体1包,从其持有的皮夹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从其住处南面窗户下方地面提取到黑色纸盒2个(内有可疑晶体、药丸)并查获作案工具电子秤2台,苹果手机1部的情况。

6.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22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查获的可疑晶体、药丸,净重共计84.5076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7. 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已上交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承认2013年1月17日晚、同年4月7日晚,经电话联系,其多次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认公安机关从其住处南面窗户下方地面提取到黑色纸盒2个系在公安机关来抓捕时其从窗户扔下,2个黑色纸盒内的毒品是其向朋友“刘某某”购买的,当时买的是100克冰毒加50粒麻古,其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18 000元,还欠人民币9 000元,这些毒品都装在上述两个黑色纸盒内,其已经吸食其中的部分毒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共计85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犯罪,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对于2013年4月7日其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的电话号码陈述不清,故现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没有实施该节犯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节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和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两个黑色纸盒中共计84.0486克毒品系朋友“刘某某”放其住处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查获共计84.5076克毒品,应对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毒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和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8年4月10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84.7361克、作案工具电子秤二台、苹果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江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石 某 某











二Ο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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