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86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4年5月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
(2013)松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4年5月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鑫、赵健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汪某(其前女友谭某的现男友)在本区某镇某公路某弄门口碰面后,使用刀具砍伤被害人汪某颈部,致使其左枕部头皮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汪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汪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处理感情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持刀伤人的情形,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