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薛××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受被告人孟×指使来到温州市××街道××宾馆,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2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薛××受被告人孟×指使来到温州市××街道××宾馆,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薛××,并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300元。后从该新富华宾馆内抓获被告人孟×,并缴获作案联系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海洛因0.5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学优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