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阿伟”,男,因吸毒于2008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五百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08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羁押,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12号6楼的住房内,容留赵某某、夏某某、曾某某、董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赵某某、夏某某、曾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逮捕前因本案被羁押的二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 某 二Ο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