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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0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0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20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某棋牌室,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背部、手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肩背部、右手多处疤痕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费某某、戚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协议书,委托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晨辰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顾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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