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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52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四户镇;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后依法逮捕
(2013)浦刑初字第2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四户镇;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0力帆轿车在本区周市路祝家港路北约300米的马路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浙的小客车相撞。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1mg/ml,属醉酒。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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