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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78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
(2013)浦刑初字第2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川周公路、康沈路东约1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郭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28毫克,属于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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