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14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宝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游戏机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董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