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5月,以其本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以透支消费和取现的方式,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9,69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在本市黄浦区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提供的《报案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相关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