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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xx县xx镇xxx村xx路xx号。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xx县xx镇xxx村xx路xx号。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济宁市xx区xx路xx号(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xx、代理检察员杨xx、被告人徐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徐xx于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9日期间,先后3次溜门进入济南xx西校区、山东xxxxxx校区、山东xx中心校区等处的学生宿舍内,趁失主熟睡之机,盗窃薛xx(男,20岁)等人各式笔记本电脑5台(价值8040元)、MOTO牌ME525型手机1部(价值750元)及现金200元,盗窃价值共计8990元。同年3月10日,公安人员根据相关线索在山东省xx市一商务会所内将被告人徐xx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徐xx对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在山东xx中心校区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两起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364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xx、张xx、刘xx、苏xx、胡xx、吴xx证言、同案犯孙xx供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盗物品发票、辨认笔录、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书证山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xx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孙xx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4日、3月9日在其经营的位于济宁市xx区xx路的“中国xx”手机零售维修店内,从徐xx处低价购买各式笔记本电脑5台(价值8040元)、MOTO牌ME525型手机1部(价值750元),并用于加价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8790元。同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徐xx的带领下,到被告人孙xx的经营地点将其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孙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xx处追回所购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3640元)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孙xx因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非法获利850元。

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孙xx主动退至我院现金5150元,用于退赔失主薛xx等人的经济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xx、张xx、刘xx、苏xx、胡xx、吴xx证言、同案犯徐xx供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盗物品发票、辨认笔录、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因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被告人孙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孙xx主动退缴了失主的剩余经济损失及个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徐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八十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孙xx交至我院的赔偿款5150元,其中发还失主薛xx2400元,刘xx1000元,张xx1000元,吴xx750元。

三、被告人孙xx退缴至我院的违法所得8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附:被告人徐xx、孙xx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况一览表









审 判 员 吕 青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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