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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刑初字第97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某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某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住所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 诉讼代表人张××。 被告人
浙江省温某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某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住所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

诉讼代表人张××。

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

温某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某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吴××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税务登记于2010年9月14日,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2月,被告人吴××在担任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与××省××市开发区××阀门有限公司发生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取得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27282.05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税额合计为72637.95元,价税合计为499920元。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2年1月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温某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72637.95元、企业所得税106820.51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并处罚款计126048.21元。上述款项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0日全部缴纳,并缴纳增值税滞纳金25495.92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30390.44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知书,税务登记证,证人沈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会计明细账,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完税证,供货合同,出资协议,温州××机械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72637.9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结合骗取的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款等款项已全部补缴等情节,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42637.95元(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温丹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温柔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