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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8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薄某某在明知夏某某(已判刑)等人收购的塑料粒子系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将夏某某等人收购的塑料粒子从北仑电厂对面的停车场转移至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路夏某某租用的仓库内,事后被告人薄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88 800元。

案发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补偿。被告人薄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主动到宁波港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失窃报告、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忻某某、徐某某、叶某、许某的证言,同案犯夏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杨某、杨某某、赵某某、卜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薄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薄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某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乐 某 某









二Ο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