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郭某,男,1979年1月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某乡某寨行政村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于国兵、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顾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沪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路右转弯时,恰逢被害人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奚某沿沈砖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沪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颜某、奚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颜某、奚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郑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奚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郑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