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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长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A区A路A弄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后朱某持木棍击打陈某头面部,致陈某面部创及右眼晶状体全脱位、继发性青光眼、玻璃体积血等。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赔偿款支付凭证、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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