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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58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993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1997年4月因犯盗窃证件罪被普陀区人民法
(2013)嘉刑初字第58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993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1997年4月因犯盗窃证件罪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1997年8月因吸毒被普陀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05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强制戒毒一年;2007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嘉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晚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途经嘉定区嘉定镇某某街15弄9号门口时,恰遇被害人董某将其的一辆白色FY50QT-3A型飞鹰牌摩托车停放于此,且车子未锁,张某遂欲将车占为己有,即启动钥匙,将车窃走。在将车窃走途中,被告人张某发现该车有GPS定位,遂将车骑至嘉定区新成路街道某某中路485弄13号门口停放。当晚23时许,当被告人张某再次至上址欲将窃得的摩托车骑走时被守候的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飞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27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销售发票、车辆相关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接警详情、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 七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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