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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58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
(2013)嘉刑初字第58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均另处)在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363号某某饭店就餐时,因琐事与邻桌田某某、熊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酒瓶砸中被害人田某某面部,致被害人田某某上唇部穿透创,上颌左侧第1牙脱落,上颌左侧第2牙根折,上颌右侧第1牙松动,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5月7日,根据线索公安民警在马陆镇某某村711号106室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侦查阶段,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1 00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协议书、收款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及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 七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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