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1年8月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亚伟、覃向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外面回到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楼暂住处,后趁一楼被害人沈某的房间无人之际,窃得室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4元)、充电器1个和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充电器及移动电话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