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月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某镇某村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至20日间,为向被害人张某讨要债务,被告人王某伙同傅某(已判刑)等人将张某先后非法拘禁于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太仓市某街某宾馆某号房间。2013年2月20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从五道园宾馆逃离。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岳某、周某、庄某、傅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汤某、廖某的证言,宾馆登记日报表,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