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钮某,男,1988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钮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钮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至本区某镇某村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民警到场后,发现其受伤,遂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检验,被告人钮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信息查询表,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的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