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7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乐里镇大瑞村第八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接到吸毒人员蔡孙乐(外号“靓仔”)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名派酒店外交易。去到上述地点后,被告人杨**收取了蔡孙乐人民币400元,贩卖给蔡孙乐1包银色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二人被预伏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蔡孙乐身上起获所购上述1包毒品及1台手机。从被告人杨**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400元、1台手机以及1包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及其对抓获地点、毒资、手机、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蔡孙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杨**、证人曾雪云的辨认笔录、对交易地点、手机、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证人黄志强、曾雪云、苏万成、郭伟祥的证言及其分别对被告人杨**的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移交、处理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龙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时,从被告人杨**身上起获的手机为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供述、通话记录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对于扣押的毒资、手机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毒资人民币400元及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的1部白色LG牌手机(机身串号:356996031266348,手机号码:13536663779)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棠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婵 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