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与朋友在本区东港街道一酒吧饮酒。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驾驶牌照为浙L×××××号小型轿车从本区东港街道出发,沿朱钓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朱钓线3KM+55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往左驶离路面坠入道路东侧河中,造成被告人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从被告人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27mg/ml。被告人杨××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林某、杨某、颜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详情,接处警详情,查获经过,疾病诊疗证明书,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庄玲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