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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58号起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樊××的母亲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因无证经营烤红薯摊,部分工具被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扣押。被告人樊××得知后欲去城管局讨还,但被王某某劝阻。随后,被告人樊××至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购买了水果刀一把,并跟随王某某及其女友赵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前往城管局。当行至本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101弄路口时,王某某见城管执法车开出,便躺在地上阻止车辆通行。城管队员经劝阻无效,遂通知普陀公安分局城管治安大队到现场处置,同时用手机及摄像机对王某某的行为进行拍摄。赵某某即上前拍打手机及摄像机阻止拍摄。城管治安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对王某某和赵某某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将二人控制并欲带离现场。被告人樊××见状,拿出水果刀冲向民警,强行阻拦民警执法,后被民警制服。期间,民警丁某右手被被告人樊××所持水果刀割伤,造成右手中指2.5厘米裂创、右手环指1.5厘米裂创的轻微伤后果。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樊××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邵某某、毛某某、庄某伟、孙某、马某某、诸某某、徐某、乐某某、付秋菊、楚金理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水果刀,购物小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