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甲伙同喻某(在逃)及一名女子(在逃,身份不明)以镀金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的方式从本区沈家门街道恒泉典当行骗得人民币8730元。 2013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甲伙同喻某某“小李”(在逃,身份不明)以镀金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的方式从本区沈家门街道万鑫典当行骗得人民币8730元。 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郑甲伙同喻某某郑乙(已被行政处罚)至本区沈家门街道汇盛典当行,由被告人郑甲及喻某在外接应,郑乙以1条镀金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因该典当行工作人员要检验项链材质,郑乙遂借故逃离现场,未骗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郑甲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乙、陈某某、夏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当票,物证镀金项链2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假充真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甲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甲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镀金项链二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