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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38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屠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2005年9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38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屠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2005年9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杭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少华、李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申屠某某得知侄女申屠某燕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风暴SOS”酒吧遭他人殴打,即与申屠某堂等人先后赶至该酒吧门口。被告人申屠某某与申屠某堂等人听说该酒吧的一名工作人员也殴打过申屠某燕时,不顾旁人和在场公安民警的劝阻,进入酒吧内寻找打人者,并在酒吧内掀桌子滋事。当该酒吧主管即被害人陈某堂上前阻拦时,被告人申屠某某与申屠某堂等人认为陈某堂就是打人者并对其进行围殴。被告人申屠某某右脚踢踹陈某堂裆部,致被害人陈某堂左侧睾丸受伤,后行阴囊探查+白膜睾丸切除术。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堂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申屠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堂经济损失,陈某堂出具书面谅解书。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申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申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申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堂的陈述,证人申屠某堂、申屠某晨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风暴SOS”酒吧内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申屠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本院庭审中予以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屠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上诉人申屠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申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骏
审 判 员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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