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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16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 2011年5月1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
(2013)宝刑初字第1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 2011年5月1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晋某某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牌号为冀E7CX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路路口北侧约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 40mg/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晋某某在上海市某路某弄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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