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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16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66
(2013)宝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附近,趁被害人许某不备,抢夺得其手中的iPhone4手机(8GB)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韩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的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案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韩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录像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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