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在经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上海市宝山区某百货商店”期间,明知无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从非正规渠道购进“阿拉伯伟哥”进行销售。2012年11月12日13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该商店内查获待售的“阿拉伯伟哥”九盒(规格10粒/盒),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对余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出具相关认定意见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