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13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
(2013)宝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某路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西侧约100米处时,与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NRT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接警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翟会来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材料、机动车信息材料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