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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
(2013)奉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6月、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行政拘留7日、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潘某某以及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相继受苏某某(后三人均已判决)纠集帮忙索取债务,至本区某某镇“某某某”茶室,以暴力方式将被害人翁某某强行拉上车辆后,先后押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咖啡馆、本区某某镇某某广场某某咖啡包房以及某某国际酒店XXXX号房间等处,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翁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才将其释放。期间,被告人秦某某、潘某某参与殴打、看管被害人,后因故均中途先行离开。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5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苏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上海某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潘某某受他人纠集后,为索取债务,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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