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4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卫一路202号保健食品店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利销售“虫草强肾丸”等性药。2013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虫草强肾丸”等多种性药共计92粒。经有关部门研判,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