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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鹏。1982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5月因
(2013)虹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鹏。1982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5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凎。199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鹏、徐×凎、闻××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徐×鹏、徐×凎、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徐×鹏、徐×凎、闻××于2013年5月3日19时许,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徐×鹏驾驶残疾车至本市花园路×弄弄口接应,被告人徐××、徐×凎、闻××携带背包至本市西江湾路×号虹口“龙之梦”商场地下一楼“家乐福”超市,先后从超市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404.11元的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后转移至接应的被告人徐×鹏处。当日21时许,4名被告人在花园路×弄弄口整理盗窃物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案发后,缴获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徐×鹏、徐×凎、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徐×的证言,上海市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虹口店风险防范部出具的《被窃商品价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及被告人徐×鹏、徐×凎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鹏、徐×凎、闻××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徐×鹏、徐×凎、闻××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徐×鹏、徐×凎、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闻××系初犯,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缴获的犯罪工具背包三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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