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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
(2013)虹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于2013年5月23日15时许,在获悉女友张×在本市公平路××弄××号××旅馆与周××发生纠纷,即赶至上述旅馆一楼楼道内,后李挥拳击打周的头面部数下,致周倒地。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周××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致第四腰椎椎体骨折;致鼻骨下段线性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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