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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7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个体搬运工,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湾头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7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个体搬运工,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湾头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网吧,看见被害人毛**在网吧内一张沙发上睡觉,因被告人杨**曾与被害人毛**有矛盾,被告人杨**即产生报复毛**的念头,并到网吧门口捡了一块砖头放入纤维袋内,然后用装有砖头的纤维袋向被害人毛**的头部摔打了三、四下,随后被告人杨**逃离现场。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毛**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被害人毛**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cm,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9日12时许,公安民警经过侦查后,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泰**门口抓获被告人杨**。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毛**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杨**的辨认笔录、对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杨**的供述及其对被害人毛**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梁**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杨**的辨认笔录;证人钟**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的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李 棠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婵 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