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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被告人钟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
(2013)长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被告人钟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A市A区A路A号某酒家内,乘被害人单某不备之际,从其座位椅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

2.2013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钟某及张某(另处)至B市B区B路B号某某酒店二楼餐厅,被告人钟某伙同张某,由钟某负责望风掩护,由张某从被害人王某座位椅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等物)后离开;后被告人杨某乘被害人吴某不备之际,从其座位椅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300元等物)。

2013年2月27日,杨某、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王某、吴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宁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相关刑事判决书、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表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但在本案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单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吴某;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