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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魏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2013)黄浦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魏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市一辆开往某方向的某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江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左内侧口袋内的棕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40元、身份证一张),当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马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与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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