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53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大量透支,导致透支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无法归还。具体为:2008年4月袁某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得卡号为5201521357XXXXXX信用卡,至2009年8月3日末次还款后,仍欠本金人民币8 136.95元;2008年7月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得卡号为4062522814XXXXXX信用卡,至2009年8月3日末次还款后,仍欠本金人民币4 720.2元。后广发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向袁某某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3年3月18日,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相关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存款回单、信用卡还款凭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袁某某系自首,退出了全部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秦 铨 安 人民陪审员 朱 世 瑛 二○一三年 七 月三十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审 判 长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