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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013)宝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某浴室内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收取分成费用。2013年3月28日晚,当卖淫女朱某某先后与嫖客刘某某、黄某某在浴场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卖淫单据10张。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0张单据中8张写有“李”字的是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后其确认的服务单,另两张写有“何某”字样的服务单不是卖淫服务单据,其店内并没有名叫“何某”的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某浴室内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与卖淫女约定分成,并从中收取分成费用。2013年3月28日晚,当卖淫女朱某某先后与嫖客刘某某、黄某某在浴场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卖淫单据8张。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从高某某手中买下位于上海某浴室,由其一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店内有四名卖淫女,分别是2号、3号、8号、18号。店内经营洗澡、脚摩、“敲大背”等服务项目,脚摩等正规按摩项目其与小姐五五分成;“敲大背”也就是卖淫,收费人民币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小姐拿100元,店内收60元。上述分成都是其规定的,钱也是其收的,小姐只与其一人结账。一般小姐自行搭讪客人,服务后开具服务单交到吧台。服务单上记录的“16”代表“敲大背”业务,这样写是出于安全考虑,“李”代表其确认,平时都由其签字,服务员工号与宾客牌号是颠倒记录的。其中有两张服务单上签了“何某”的名字,其不清楚是谁签的。案发当天被民警查获到提供卖淫服务的是2号。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3月26日到某浴室找工作,跟老板商谈后老板同意其在店内做卖淫小姐。店内只有一名姓李的老板,共四名卖淫女分别为2号、3号、8号、18号,其是2号。店内经营的正规服务项目由小姐和老板五五分成,“敲大背”就是卖淫,收费160元,其拿100元,店里拿60元(连浴资)。由老板规定上述分成以及收钱,小姐结账只找老板。一般小姐自行在休息区搭讪客人,服务后开具服务单交到吧台。服务单上记载服务员工号、宾客牌号、项目内容,“李”代表老板确认,“16”代表敲大背。2013年3月28日其与两名男性客人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即浴室老板,刘某某、黄某某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

3、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晚在某浴室204包间内以160元的价格实施嫖娼行为后被民警查获。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22时40分许,民警在其父亲经营的上海某浴室包房内当场查获了卖淫嫖娼人员。

5、证人左某某、何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海某浴室由姓李的老板一人负责经营管理,其三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服务,店内共四名卖淫女,左某某是8号,何某某是3号,刘某是18号。“敲大背”就是与客人性交,收费160元一次,小姐得100元,老板得60元。小姐提供完服务后会开具服务单交到吧台,服务单上“李”字代表老板确认该业务,“16”代表“敲大背”,另记录了服务员工号、宾客牌号等内容。经何某某、刘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即某浴室老板。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协议》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5月从高某某处盘下的上海某浴室开始经营,浴室只有李某某一个老板。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3月28日晚在上海某浴室内查获涉嫌卖淫嫖娼活动人员,扣押到1,280元及服务单10张,其中8张签有“李”字,2张签了“何某”的名字。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相关卖淫嫖娼人员已被行政处罚。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两张签有“何某”字样的服务单不是卖淫服务单据的辩解,本院认为,该两张服务单并非被告人签名或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某浴室内其他人员代收款时签名,亦未经卖淫女辨认,故认定该两张服务单系某浴室内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单据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次数应认定为8人次。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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