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幼儿园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TCL牌D768HD型摄像机4台。案发后违法所得TCL牌D768HD型摄像机1台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幼儿园内,窃得陈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 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某价值人民币7元的放大镜1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3年5月初,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幼儿园内,窃得指甲包1个(价值人民币2元)及手表1块、香水2瓶、MP4 1部等物。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人员韩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二、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