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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15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宝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1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喻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南蕰藻路路口处时,遇交警临检,经对被告人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48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喻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喻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 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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