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假牌沪A*****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经鉴定,系机动车)行至上海市宝山区陈川路、潘泾路东侧50米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ml,系醉酒驾驶。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因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无法在当日测出,故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赵某释放回家。同月25日,被告人赵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上海某停车场拓钢印号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