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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2013)宝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室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F*****出租车内的银行卡两张及身份证一张,后其至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某分理处,持其中上海银行的银行卡,通过ATM机分四次共计取款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银行某支行出具的《个人客户信息修改》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ATM业务流水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某分理处提供的ATM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8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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