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四元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宝山区海江路、同济路路口抓获了其上家陈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