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某牌号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侧约1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司某某做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某的在案供述;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鲁J6B659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