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4月26日12时50分许,至原先和同事范某、刘某某住的上海市宝山区宝山某室,使用备用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权放置在房间内的苹果牌A134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上海市崇明县某大酒店北门店8306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刘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