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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39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2013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39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2013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庆才,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泓杰、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庆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7时48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渝CM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油溪丹凤路由丹凤往油溪方向行驶,行至油溪镇丹凤路大湾水库路段时,渝CMG***普通三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公路上行人杨某,致杨某受伤。被害人杨某被送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在行人的帮助下积极施救。行人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曾某某仍在现场施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送达回执》、《肇事车辆车架号与发动机号拓印件》、《事故路段照片及证明》、《行车路线图》、《病历》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葛某、卢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晋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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